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3,岡小,195,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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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195號
原 告 林世旺
被 告 陳冠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原告誤載為16日)遭安盛資管經理人詐騙,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因辦理貸款,遭詐騙集團騙取系爭帳戶網路銀行、金融卡、存摺,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28號、14115號、114393號、14584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2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原告匯入款項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0時29分轉出,故該筆款項已不存於系爭帳戶內,被告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原告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逕向被告請求。

再者,原告於111年12月7日10時18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固有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惟原告匯入金額旋遭跨行轉出,有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515200號卷)。

而無事證可認被告實際保有原告匯入款項之利益,自無從認定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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