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3,岡小,20,2024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20號
原 告 黃蕾溱
被 告 陳俞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原告,並加入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再以「陳文峰」之名義佯稱:公司從事線上博弈平台,有漏洞可以利用,儲值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23日13時12分許、111年5月24日10時1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匯入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然原告係依詐騙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逕向被告請求。

再者,原告雖於上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惟原告匯入金額旋遭跨行轉出,而無事證可認被告實際保有100,000元之利益,自無從認定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法未合,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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