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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小字第203號
原 告 黃瓊媛
被 告 邱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
而因踐約而提起之訴,乃債權者據契約之本旨,求履行債務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
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民事訴訟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
本諸同一意旨,於承攬契約,若承攬人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應以定作人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倘係定作人請求承攬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則應以承攬人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共新臺幣(下同)9,741元。
而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鳳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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