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3,岡小,213,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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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2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林水金

訴訟代理人 鄭叡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34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3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多多幼兒園前停車場倒車駛出時,適訴外人黃靖棻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欲停入停車格時,因被告與黃靖棻倒車時均未充分注意往來車輛,二車相撞肇事,黃靖棻車修復費用需新台幣(下同)34,812元(含零件16,947元及工資17,865元),原告已如數理賠完畢,經計算折舊及黃靖棻與有過失之比例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345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過失,惟如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暨原告已如數賠付黃靖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單、行照、估價單、發票及理賠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21-31),復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73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駕車在本件事故地點時,欲倒車離開該地點,黃靖棻駕駛其車欲倒車進該地點,雙方發生碰撞等語,而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車撞擊位置為左後方,足見被告未能充分注意黃靖棻車以致肇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此外,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查黃靖棻車為106年6月出廠,其因本件事故而生之修理費用為34,812元(含零件16,947元及工資17,865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估價單、發票為證。

準此,自出廠時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1年9月21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25元(計算式:16,947÷(5+1)=2,825,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另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即為20,690元(計算式:2,825+17,865=20,69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黃靖棻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駕車倒車進入多多幼兒園前停車場,遭要倒車之自小貨車所碰撞,且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黃靖棻車碰撞處為左後方,足見黃靖棻亦有倒車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與黃靖棻車同為肇事原因,其過失程度相同,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5成,較為合理。

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成,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0,345元(計算式:20,690×0.5=10,345)。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於113年4月19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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