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3,岡小,226,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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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226號
原 告 王國華
被 告 鄭守良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李宜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309號前時,因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致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原告投保之保險公司理賠修繕後,尚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6,000元、鑑定費5,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後與受損前價額之差額,並非民法第196條所定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原告請求之車輛折價損失,係指原告實際交易後產生之價差,系爭車輛既仍由原告使用中,而未實際交易,應無折價損失之產生。

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7,469元,已經原告投保之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分有限公司賠付予維修廠商,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必要維修費用為52,960元,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折價損失,亦應扣除該必要維修費用。

另原告請求鑑定費部分,因該鑑定並非兩造合意實施,且系爭車輛受損,未必即有鑑定費損害,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84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修復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76,000元之損害,並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為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9頁)。

依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事故前及修復後,價值差異減少約12.5%即76,000元,有上開函文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76,000元,為有理由。

另就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5,000元之損害部分,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

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5,000元,亦應准許。

(三)被告雖抗辯前情,然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係本於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及車輛實際受損位置,參酌權威車訊113年2月號所載車價為鑑定,所為鑑定應可採信。

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未經買賣等移轉行為,並無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然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同條件未曾發生事故車輛,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

又系爭車輛如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系爭車輛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是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等移轉行為,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求。

被告抗辯上情,均無可採,其請求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再行鑑定,自無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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