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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23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曾佩璇
被 告 莊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士小字第215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當月8日攤還本息,並自借款之日起按定儲利率1.47%加計11.54%計付利息。
雙方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逾期1期者,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700元,連續逾期3期者,收取違約金1,200元。
而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9,055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55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01%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還款期數逾期1期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收取700元、連續逾期3期收取1,200元,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3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資訊查詢、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另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8日起按月給付300元、700元、1,200元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13.01%,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
從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將之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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