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原告修理項目並未提出佐證之車損照片,且除左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被告雖爭執除左後視鏡、左後視鏡外殼、拆卸及安裝左外
- (三)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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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23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李信男
林立凡
被 告 葉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阿公店路二段路口時,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前行,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元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698元(含零件38,352元、工資15,346元),兩方肇責各為5成,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上開修復之半數即26,849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修理項目並未提出佐證之車損照片,且除左後視鏡、左後視鏡外殼、拆卸及安裝左外後視鏡、左邊電動後視鏡外殼噴漆外之維修項目,均為浮報,有詐欺嫌疑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高登鈑噴中心高雄廠結帳試算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95頁至第10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9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爭執除左後視鏡、左後視鏡外殼、拆卸及安裝左外後視鏡、左邊電動後視鏡外殼噴漆外之維修項目,然經本院函詢高登車體塗裝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系爭車輛除左後視鏡受損外,左前側下方外觀件亦有鬆脫及刮傷的狀況,更換前保桿下擾流板、左前導風板係因零件外觀受損,更換左前輪弧飾條係因零件外觀受損且鬆脫等語,有該公司113年6月24日函文暨所附系爭車輛進廠外觀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參酌系爭事故為系爭車輛左側與被告駕駛車輛右側發生碰撞,核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為前保桿下擾流板、左前輪弧飾條、左後視鏡、左後視鏡外殼、左前導風板等部位相符,可認上開零件之維修,確與系爭事故發生相關無誤。
則因更換上開零件衍生之拆裝工資、讀取故障碼、烤漆等費用,自同屬系爭事故所生損害無訛,被告抗辯並無可採。
至被告雖主張其駕駛車輛右側並無損傷,可證系爭車輛除後視鏡以外之損害並非其所造成等情,然系爭車輛前保桿下擾流板、左前輪弧飾條、左後視鏡、左後視鏡外殼、左前導風板等損害,應係兩車碰撞所致,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縱被告所稱兩車僅後視鏡碰撞為真,亦不足證明系爭車輛左後視鏡以外部件並未受損,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三)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16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64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352÷(5+1)≒6,3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352-6,392) ×1/5×(3+1/12)≒19,7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352-19,709=18,643】。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18,64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5,346元,共33,989元。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亦同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有前揭現場照片、鑑定意見書可參。
是郭元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
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審酌郭元泰、被告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郭元泰就本件事故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16,995元(計算式:33,989元×0.5=16,99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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