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3,岡小,237,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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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237號
原 告 宋俊霖
被 告 謝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6時49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16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為順發3C人員,偽稱:個資外洩有被盜刷紀錄要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889元,於同日19時3分許,匯款49,989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從未與原告透過LINE通話,原告稱被告誘騙其將99,878元匯入系爭帳戶,並非事實,且被告已經受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21日受騙而共匯款99,878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74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

而被告因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112年度偵字第2760、3671、1974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既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行為,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而被告固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嗣為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惟詐騙集團取得供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帳戶之來源不一,帳戶持有人可能係為圖小利而自行提供,亦有可能亦遭詐騙、脅迫而提供,故仍應視帳戶持有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定,倘帳戶持有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認識,自難認定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經查,原告雖提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此僅可證原告遭他人詐騙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前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系爭帳戶將受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猶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

是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認識。

再者,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中供稱:我於111年11月21日17時許接獲自稱順發3C會計人員來電,詢問我是否有於8月6日在順發3C消費14,190元,經我回想後確定有此消費,該人員向我表示因公司資料庫遭駭客入侵,我的資料還原時有誤,導致我的身分變為經銷商,為避免重複扣款,該人員詢問我使用的金融機構名稱,後來該客服向我表示我彰化銀行個資可能外洩,且我帳戶遭凍結,剛開始我不信,該客服就請我使用彰化網路銀行嘗試轉帳9,999元,我因為怕被詐騙,該客服向我表示不然請我先轉帳5元,一定會失敗,然後我按其指示操作確實顯示失敗,我才開始相信他,後來該客服請我從我彰銀帳戶內轉帳10,138元入其指定帳戶,並向我保證一定會轉帳失敗,結果我按照其指示操作竟然轉帳成功,該客服又向我表示我帳戶應該已經有問題了,該客服先詢問我名下是否還有其他銀行帳戶,我就將我名下之新光銀行、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合作金庫4帳戶都告知該客服,後該客服又向我表示為了設定彰化銀行資料的防火牆,需要我至附近超商操作ATM,將之後客服匯入我帳戶內的錢領出,並依其指示購買特定金額之遊戲點數,共計約購買419,888元,並將購得的遊戲點數序號、密碼使用LINE翻拍給該客服等語,有被告調查筆錄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0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復參酌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於111年11月4日、18日尚有薪資入帳,可認該帳戶係供被告薪轉使用,被告實無為幫助詐欺集團而提供穩定使用之薪轉帳戶可能。

足徵被告應係受自稱客服人員之人訛騙,並以系統誤設為經銷商、個資外洩為由鬆懈被告心防,進而取得含系爭帳戶在內之被告申設帳戶資料無疑。

從而,被告既係受詐欺始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自不能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交付。

準此,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前開刑事案件資料,實難認定被告得預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亦無從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已構成侵權行為,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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