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3,岡小,24,2024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24號
原 告 徐漢欽
被 告 林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6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2,37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2,3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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