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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256號
原 告 劉宗鑫
訴訟代理人 劉美霞
被 告 郭鴻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54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587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5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無名路口由北向南行駛至和平路109巷口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和平路109巷西向東行駛至此,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86,156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156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原告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維修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8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為實在。
準此,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㈡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查系爭車輛為民國000年0月出廠,其因本件事故而生之修理費用為86,156元(含零件69,740元、工資16,416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車損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03頁)。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等情,惟審酌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因左前方遭撞擊損壞情況相符,被告又未能證明有何浮報之情事,且該估價單為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自應以上開金額為據。
準此,自出廠時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1年6月27日,已歷時1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7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9,740÷(4+1)≒13,9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9,740-13,948) ×1/4×(1+0/12)≒13,9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9,740-13,948=55,792】,另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即為72,208元(計算式:55,792+16,416=72,208)。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予以剔除。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有如前述,而原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撞及被告車輛,堪認亦有過失,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結論,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力,應以被告之違規行為為肇事主因,其過失程度較原告為重,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成,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
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成,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50,546元(計算式:72,208×0.7=50,546,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54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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