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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26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王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4時29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側,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盈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不慎與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954元(含零件12,160元、工資6,794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地沒有紅黃白線,我的車子在現場是停止,且靠水溝停放,原告認為自己過得去,也沒有叫我們移車,是對方自己距離沒有抓好,當時他的車子已經過我的車子一半了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而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關係,乃係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而言,倘如無此行為,此損害亦無從避免,自無所謂「條件關係」之存在可言。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4頁),固可認系爭車輛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損。
然觀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停放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間隔有相當距離,應足供陳盈綺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則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自難認與被告將系爭車輛未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之行為,具有條件關係。
據此,被告行為縱有違規,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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