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3,岡小,278,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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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278號
原      告  賴鍵慧    住○○市○○區○○街000巷0號6樓之0

被      告  蔡○任 
訴訟代理人  謝○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為民國95年生,其行為時為少年,其訴訟代理人為其母親,爰依前揭規定,隱匿其等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跛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金融帳戶之車手工作。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捐款設定錯誤等為由訛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21時59分許、同日22時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99元、19,999元至訴外人陳寶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被告再依指示,先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高雄站領取包裹,再持包裹內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自同日22時31許起,陸續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文萊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華豐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順門市,將原告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旋依指示將領得款項交由「跛豪」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原告前於112年6月19日,在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見被告稱其僅領取60,000元,原告想說被告也可能是被欺騙且說話真誠,遂以42,000元與被告達成和解,但原告於113年1月4日收到判決結果始知,被告為車手,詐騙11名被害人,損害金額高達783,306元,竟謊稱僅領取60,000元,欺騙原告,原告自得向其請求受騙金額扣除已受償之42,000元,加計裁判費1,0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元(原告原聲明請求69,998元,嗣於113年7月23日具狀減縮),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們已經與原告以42,000元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第73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

再所謂重要之爭點,係指當事人間資為和解基礎之事實,其錯誤並與成立和解間具有因果關係而言。

(二)經查,兩造前於112年6月19日,在少家法院少年第二保護法庭,就少家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55號事件以42,000元達成和解,此據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訛。

再原告於113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誤認被告僅提領60,000元而和解,可認已有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90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均先予敘明。

次查,由少家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55號112年6月19日筆錄以觀,被告主張因被移送範圍為被告提領60,000元,願按比例分配,原告部分約10分之7,願意現金支付42,000元,另外18,000元部分清償給另一位未到庭之被害人,如果被告之後還有其他證據顯示有提領原告之款項行為,則另行處理和解事宜(見該案卷第67頁)。

可認兩造和解契約係以被告未有提領原告遭訛騙匯出其他款項為要件,且以被告僅共提領贓款共60,000元為其主要爭點無疑。

嗣被告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以112年6月2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0943100號移送其有提領原告匯入之其他款項,經少家法院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089號事件審理(見該案卷第5頁移送事實),可認原告於和解當時就「被告提領原告匯出款項金額若干」之重要爭點,已有錯誤,其當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兩造間和解契約。

從而,兩造間和解契約既經撤銷,且被告加入「跛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再給付其受騙金額共69,998元扣除已受償之42,000元,即27,998元,要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三)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訴訟費用如何分擔,係法院職權,原告逕請求被告給付裁判費1,00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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