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2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吳詩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6,000元,及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信宏明五金有限公司(下稱信宏明公司)購買天使計畫課程,分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6,00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同意訴外人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每月一期,共分12期,每期應繳納5,50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6,000元及利息未清償。
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使用原告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向信宏明公司購買天使計畫課程,但購買後即向該公司表示沒有要去上課請該公司退款,但該公司置之不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第11頁),且被告亦自承確有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