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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284號
原 告 董俊毅
被 告 羅比(ROBI RAMADANI)
訴訟代理人 卓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61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80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5,6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9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與灣裡路口時,因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而擦撞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61,0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1,050元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5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車子停太出來,應該也有過失,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車輛維修費61,0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78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實在。
準此,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㈡按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平行、垂直或斜向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三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的車子停太出來應有過失等語,惟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岡山北路南向機車停等區之路緣,而被告由岡山北路159號內往東起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
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業已緊靠道路邊緣,本院認原告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情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結論。
又被告並未就原告與有過失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足見原告無過失可言,則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難認可採。
㈢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查系爭車輛為民國000年0月出廠,其因本件事故而生之修理費用為61,050元(零件61,05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第11頁)。
準此,自出廠時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3年3月9日,已歷時1年8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61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050÷(3+1)≒15,2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1,050-15,263) ×1/3×(1+8/12)≒25,4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050-25,437=35,61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予以剔除。
又被告雖泛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惟未具體提出該修車費用之項目或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並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1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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