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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29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吳俊賢
被 告 李鈞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潮小字第10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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