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3,岡小,292,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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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292號
原      告  陳益勝 
被      告  林金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素有嫌隙,詎被告竟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0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6號巷口前方,以「卒仔子,是沒被人打,幹你娘,卒仔子」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說我恐嚇他要求民事賠償,侮辱刑事已經結束了。

他要求我民事賠償,我沒有聽過這種東西,我是被原告逼瘋的,原告住我隔壁,我有跟警察講他們是職業的詐騙集團,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8號、10號這三間都在加重誹謗罪。

他們有拿手機錄影去報案後來不起訴,他們是犯罪集團。

他們一直敲牆壁,敲7年,我有報案,後來擋車,擋了3年,我住了10年,我很生氣,才會罵原告,我是被他逼瘋的,我是正當防衛,我一出門就被衝撞,我也有報案被謀殺,我被擋車3年、敲牆壁7年、用汽車衝撞,我小孩也被跟蹤,我太太也被跟蹤,我太太摩托車也被破壞,安全帽內側黑黑的眼睛快要瞎了,小孩也被攻擊過,我家小孩被動過,犯罪集團都跟在我、我太太、我小孩旁邊,小孩書包裡面便當盒、衣服被偷走,還有被割的痕跡,我報了很多案子,小孩子家長會我也有講過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程序提出錄影內容、譯文為證,且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憑。

被告並因以前揭言詞侮辱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070號判決處罰金3,000元,此據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已首堪認定。

次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亦有明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由事發當時錄影內容以觀,原告並對被告生命、身體有何實際侵害舉措,自無任何「現在」不法侵害存在,況被告所為前揭言詞,並無助於終結其所主張之遭他人敲擊牆壁、錄影、跟蹤等事實狀態,被告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二)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經查,被告有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開言詞侮辱原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令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爰審酌原告高中畢業,從事業務工作,名下有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被告大學畢業,前在台鐵工作,112年間名下有薪資、其他所得、房屋、土地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原告兩造之身分地位、事發經過、被告事後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相關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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