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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0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
被 告 黃李桂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430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4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1月1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6年1月17日併入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並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逾期或屆期時,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9,43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受讓該債權。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卡約定事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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