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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小字第304號
原 告 鄭雅文
被 告 薛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經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視為起訴。
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岡補字第209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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