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09號
原 告 鄭又僑
被 告 遇見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彥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與蘇彥輔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蘇彥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嗣原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蘇彥甫於被告之出資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5月22日橋院雲113司執助菊字第1595號執行命令,禁止蘇彥甫移轉或處分其在被告之出資額,並禁止被告返還該出資額予蘇彥甫或於章程中修改該出資額之記載。
詎被告竟以蘇彥甫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等詞聲明異議,然蘇彥甫於112年12月11日設立被告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且持續營運中,與被告所提異議不符等語,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對蘇彥甫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59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嗣本院執行處於113年5月22日對被告發扣押命令,禁止蘇彥甫移轉或處分其在被告之出資額,並禁止被告返還該出資額予蘇彥甫或於章程中修改該出資額記載,被告則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訴訟,而尚未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等情,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者既為扣押命令,且尚未對被告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原告自無從取得直接向第三人之被告請求對自己為給付之權利。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逕向自己給付如其聲明,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