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3,岡小,31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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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11號
原      告  呂曼寧 
被      告  簡屏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前,在高雄市○○區○○街0號居所,將其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辦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平台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與我無關,我也受到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之故意或過失,為被告所否認,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7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堪以認定。

㈡惟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係為協助訴外人陳秋玉順利貸款,而提供個人資料及郵局帳戶,衡以親友之間基於彼此情誼關係互相借貸金錢、財物或借用金融帳戶使用,於現今社會並非罕見,被告基於信賴關係,而將郵局帳戶出借予陳秋玉,應未預見會遭陳秋玉作不法用途,被告提供帳戶予陳秋玉使用,與一般販賣、出租、出借金融帳戶之犯罪情節不同,實難逕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之故意,因此為不起訴處分。

又本件原告僅主張其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就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之故意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亦未具體主張被告在此過程中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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