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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23號
原 告 賴薇安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0號)
被 告 薛郁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15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展欣門市,將其名下申設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不詳真實身分、自稱「張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張專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張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000年0月下旬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加入「16璀璨股升」群組,並下載德億國際投資APP,可操作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7日9時3分許,共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但是我認為我不應該賠這麼多,詐騙集團也應該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度金簡字第107號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㈡被告雖辯稱詐欺集團亦應負責,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均具有故意,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依前揭規定,其等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被告前開所辯僅係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內部分擔責任之問題,對於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影響。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於113年3月19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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