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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小字第34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洪嘉誠即洪秋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以被告前於111年9月12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湖內區環球北路無名燈桿前停等紅燈,因倒車不慎,致與訴外人阮首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賠付保險給付即車輛維修費共新臺幣28,186元,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惟被告已於112年8月2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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