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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小字第349號
原 告 陳吳足美
被 告 多明那度(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多明那度之國外住居所地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並檢附民事起訴狀及所附證據相符之菲律賓譯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命當事人提出外國文文書之譯本;
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2款、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固載明被告多明那度之住所係臺南市○○區○○里000號,惟被告業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之住居所顯非在國內。
又查被告為菲律賓人,原告於本國對其提起訴訟,應依被告國籍之外國文字提出與民事起訴狀及所附證據相符之譯文。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國外住居所地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並檢附民事起訴狀及所附證據相符之菲律賓譯本到院,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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