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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9號
原 告 黃蘭蘭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被 告 劉榮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李忠訓之配偶,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頻繁與李忠訓以LINE通話,經原告向被告告誡後,竟另以iMessage軟體傳訊,在傳訊後要求李忠訓刪除傳訊內容,並在李忠訓回復:「好,愛你。」
後,回復兩頰通紅之笑臉貼圖,李忠訓與被告間之舉止,顯然已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往來,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李忠訓間有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往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相姦為限,倘他人與夫妻任一方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經查:㈠原告為李忠訓之配偶,於婚姻關係之存續中,被告與李忠訓間有原告主張之上開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實在。
㈡被告與李忠訓雖自112年2月間開始頻繁以LINE對話,惟被告與李忠訓有同事關係,以LINE對話應屬常情,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對話內容為何,難認李忠訓與被告間對話內容已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份際。
㈢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與李忠訓間傳訊內容,被告與李忠訓傳訊後,要求李忠訓刪除訊息,李忠訓回復:「好,愛你。」
等語,被告則回以雙頰通紅之笑臉貼圖,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被告與李忠訓之舉止已是互相示愛,而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範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㈣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
又原告為高中畢業學歷,係家庭主婦,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
被告為高中肄業學歷,從事餐廳外場,每月收入約1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之不法侵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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