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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劉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62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6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8時51分許,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於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與中山北路148巷口時,因未依號誌行駛,而擦撞由原告承保第三人鄭秉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91,228元(零件75,908元、工資15,32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40,623元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依保險契約實際賠付鄭秉沅之金額為91,22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準此,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查系爭車輛為107年月出廠,其因本件事故而生之修理費用為91,228元(零件75,908元、工資15,32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估價單、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至24頁)。
準此,自出廠時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1年7月11日,已歷時4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3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5,908÷(5+1)≒12,6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5,908-12,651) ×1/5×(4+0/12)≒50,6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5,908-50,605=25,303】,另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即為40,623元(計算式:25,303+15,320=40,623)。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予以剔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代為墊支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9日,本院卷第69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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