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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麗靜
謝惠慈
被 告 謝○騰
謝○孟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汪○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謝○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謝○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謝○騰、謝○孟為未滿12歲之兒童(年籍資料詳卷),其法定代理人、被繼承人姓名年籍均足以辨識其身分,是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被告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哲前於民國103年2月21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謝○哲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須於繳款截止日繳清最低應繳金額,若未依約繳納,除視為全部到期而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繳納違約金。
詎謝○哲未依約繳納消費款,截至112年5月15日,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471元未清償(含本金32,943元、循環利息1,228元、違約金300元)。
惟謝○哲於112年4月14日死亡,被告為謝○哲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謝○哲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為此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謝○哲是否積欠信用卡卡債不清楚,也不爭執,但謝○哲過世後,被告有辦理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惟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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