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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7號
原 告 王文正
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律師
被 告 鍾政翰
黃富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政翰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1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黃富舜,黃富舜再旋於臺南市北區開元路485巷附近之公園,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原告加入股友社群組,佯稱操作世鼎APP,可投入金錢買股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1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刑事程序中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網路投資APP操作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等件為證,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3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5萬元,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均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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