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3,岡小,5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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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8號
原 告 楊竣傑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6時1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原告擺設於夾娃娃機台上方之空拍機、兌幣機造型藍芽喇叭各1組【價值各新臺幣(下同)600元、4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0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等我出去願意賠償原告物品價值之1,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坦認不諱,且被告就上開竊取物品價值為1,000元不為爭執,表明出獄後願賠償原告此部分價值1,000元,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為有理由。

(二)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依民法規定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僅以人格權受損害者為限,申言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以遭他人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身分等人格權為限。

本件原告主張遭受損壞之權利為空拍機、兌幣機造型藍芽喇叭之財產權,核屬財產權之侵害,而非人格權,不符前述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原告依此請求,即無理由。

至原告另以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然該規定係夫妻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損害,得向有過失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兩造間既無夫妻關係,原告據此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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