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3,岡小,61,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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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小字第6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陳怡君 原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以被告前於110年12月12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起駛未注意行進中車輛,致與訴外人劉穗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賠付保險給付即車輛維修費共新臺幣45,698元,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惟被告已於112年7月8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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