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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78號
原 告 沈容華
被 告 PAMONAG CORITA LAMATAN (瑞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板小字第320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本欲轉帳金錢予訴外人郭瑞瑛,然因不慎操作錯誤,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1,5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金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交易明細、轉擇轉入帳號畫面擷圖為證(見新北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4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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