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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9號
原 告 余俊清
被 告 黃巖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77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國」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於111年7月間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0日9時58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的,我是為了要找工作,所以把我的存摺、密碼交給阿國,說要薪資轉帳,結果都沒有幫我找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度金簡字第401號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又被告雖辯稱係為找工作才交出帳戶資料云云,惟依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被告輕率交付自己所有之帳戶,即便並未明知將遭對方另挪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其主觀上也已存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況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刑案偵字9522號卷第66頁),則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5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於112年9月22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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