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3,岡小,9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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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 告 鄭曉恩

訴訟代理人 鄭育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923元,及其中新台幣59,820元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3,9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59,82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經查,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認諾原告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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