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3,岡簡,102,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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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02號
原 告 何玠樺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黃雅慧律師
被 告 陳莠茵即佳億化工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契約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辦理清除堆置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於民國111年5月2日委託被告擬提處置計畫書,清理堆置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30噸,且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95,000元。

然被告並無取得高雄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不得為廢棄物清除處理,被告明知卻仍隱匿此重要資訊,係以欺罔手段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致原告陷於錯誤,遂與被告簽訂契約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契約既經撤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價金195,000元,又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第41條、第46條等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擇一有理由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再被告非領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機構,不得為系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不能履行系爭契約,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主觀給付不能,原告自亦可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第179條等規定,返還系爭契約款195,000元及賠償原告因另覓合法業者處理費用157,5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2,500元,及自113年2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被告為再利用處理場,並可處理廢棄物,原告則為被告之客戶,原告於111年4月22日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及提送廢棄物處理計畫書,而後被告於同年5月2日傳送估價單內容予原告,並於估價單說明2約定「委託人必須協助提供相關法定文件,委託方若主動取消或未能合乎政府規範或程序,則已支付之文書費用、前置協商費用不予退還」等語,且經原告簽名後用印回傳被告,簽約當時即有向原告說明會協助遞送計畫、向合作廠商協商。

被告乃依系爭契約,於同年5月5日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提送關於原告委託清理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於同年6月22日收受高雄市環保局函文補正資料,被告再於同年7月20日補正完畢,後高雄市環保局於同年9月13日現地勘查,於同年11月28日稱系爭土地有疑慮需釐清後暫緩審查,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向高雄市環保局詢問進度時,受告知原告已另於112年3月8日提送處置計畫書,並未依規定補正相關資料而遭駁回申請,原告顯已違反上開估價單說明2約定事項而可歸責,原告已支付之款項自應不予退還,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兩造前就系爭土地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全權處理系爭廢棄物清除、處理、處置計畫書等相關作業,有被告提出之委託書、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

參之兩造系爭契約開宗明義載明,因原告不諳環保相關事務,委託被告全權處理本棄置案廢棄物清除處理,估價單內容則約明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撰寫費用、前置協商費用之單價,是依兩造簽定之系爭契約,雖以「委託」為名,然其內容係由被告代為撰寫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覓得合法許可之清除處理業者清除系爭廢棄物,而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核屬承攬契約之性質,自應適用民法有關承攬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

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原告前於112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終止委託申請」,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就原告確有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等情亦為相同陳述(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認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無訛。

2.被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於111年5月5日寄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至高雄市環保局,經高雄市環保局審查後,於111年6月21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6079400號函請補正,被告再於同年7月20日檢送補正後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予高雄市環保局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高雄市環保局函文、補正函文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7頁),並有高雄市環保局113年6月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4421400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非法棄置案大事紀及相關公文可憑(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49頁),可徵被告確有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廢棄物清理計畫之擬定、補正無訛。

3.再原告嗣後於112年2月14日以訴外人何明訓名義提送處置計畫,因未見委託書,似為代理原告補正111年5月5日、111年7月20日提送之處置計畫書,且該處置計畫已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一併納入,高雄市環保局爰以該補正資料續為辦理,經高雄市環保局持續進行原告檢送之廢棄物清理計畫審查,於113年3月27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1543600號函核准等事實,亦有高雄市環保局113年3月2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2081600號函文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207頁)及上開高雄市環保局113年6月3日函文存卷可參。

而參之原告提出之威全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委託清除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原告係於111年11月28日與威全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另行簽立委託清除契約書,再於112年2月14日提出處置計畫,經高雄市環保局重新受理申請,斯時被告所提廢棄物處置計畫即未再受審查,而改依原告重新申請之處置計畫續為審查,則原告此時即已主動取消被告所提出之處置計畫,應可認定。

4.參諸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付款方式2載明「委託人必須協助提供相關法定文件,委託方若主動取消或未能合乎政府規範或程序,則已支付之文書費用、前置協商費用不予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兩造就系爭契約有關委託方主動取消之費用分擔既已有明文約定,且無文字疑義,本諸契約自由原則,法院審理時,自應據以為裁判基礎。

查,本件原告主動取消被告所提處置計畫之申請,復於112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兩造所定系爭契約、估價單約定,被告自無退還已收取之文書費用、前置協商費用之理。

從而,被告保有該等款項之利益,既有系爭契約可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195,000元,自無理由。

(三)原告另舉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第41條、第46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0條等規定,主張被告至少需取得清除機構或處理機構其一許可,始具備締結系爭契約之主體適格,而被告並非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機構,訂約前消極不揭露此交易上重要事項,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第2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然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承攬契約既本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並無限制不得由第三人代為之。

此並經高雄市環保局以113年4月2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3303200號函覆: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0條等規定,僅要求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除、處理業務前,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未限制轉包等相關事宜可明(見本院卷第301頁)。

原告主張被告隱匿其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而有詐欺、主觀給付不能、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情事,均無可採。

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屬無據。

(四)原告雖復以被告所提出之清理計畫範圍尚缺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而不符兩造系爭契約約定,屬重大明顯瑕疵,致被告所提111年7月20日清理計畫自始不可能審核通過,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可歸責性,則被告所提出清理計畫對整體清理計畫完成並無助益,被告自應返還已給付報酬全額等情。

然清理計畫審查並非以單一次審查資料提出即可通過,此觀原告清理計畫迭經9次送審始通過可明(見本院卷第365頁)。

再者,被告所提111年5月5日處置計畫經審查結果,需補正項目乃判決書、合約書、清除車輛車籍資料等,並非未列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清除範圍,有前開高雄市環保局113年4月26日函文可參。

且被告補提111年7月20日處置計畫後,於高雄市環保局審查檢還前,原告即另以何明訓名義提出處置計畫書(見本院卷第349頁),則被告所提處置計畫,並非因未列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清除範圍,才未經審查通過至明,原告主張上情,同無可採。

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完成工作,不應受領全部報酬,應依被告貢獻度即就清理計畫審核通過有助益範圍內,比例計算報酬,然系爭契約估價單既已載明委託方主動取消申請,已支付文書費用、前置協商費用不予退還,及原告嗣後確已主動終止系爭契約,前均敘及,依契約自由原則,自不得事後主張被告僅可依比例請領承攬報酬,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均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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