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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吳岳霖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原告訴請分割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送達住址,並將尚未列為被告之其餘共有人追加為被告,如共有人已死亡,則應補正其繼承人之年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將該繼承人追加為被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共有物或共有權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或共有權利之訴訟,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蔡猛、蔡仙居(112年11月歿,原告已追加蔡仙居之繼承人為被告)、後協代天府、黃琳雅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然而,被告蔡猛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迄今卻未補正其繼承人之年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將該等繼承人追加為被告,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當事人適格顯有不備;
又分割共有物訴訟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已如前載,原告未將系爭土地有關蔡猛之繼承人部分列為被告,於法尚有未合,爰依上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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