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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2號
原 告 朱淑淵
被 告 鄧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24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前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某「85度C咖啡店」,將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交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
另由該集團自110年3月18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在娛樂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8日12時許,匯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至訴外人許奕翔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隨後該集團於同日14時8分許將其中32萬元轉匯至甲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度金簡字第260號刑事案件中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屬可採。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32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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