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3,岡簡,129,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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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柯永娣
被 告 余明輝
訴訟代理人 李宇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8時39分許,其承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國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接近該路與劉厝路78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間隔,致與同向在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第11及第12胸椎椎體骨折、左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515元、看護費用90,000元、計程車費300元、不能工作損失60,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9,3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警方談話紀錄先陳稱其沿國軒路外側車道東往西直行至路口要待轉時,有一台機車267-HXQ從我左方騎來,我車左側車身與對方車擦撞,我要騎往劉厝路78巷等情,又於其後談話紀錄、警詢、偵訊改口稱被告係從原告右側超車,被告車頭撞擊原告右後側排氣管,所述前後不一,且原告自陳當時係欲前往劉厝路78巷,不能排除原告於行車時往左方偏行之可能,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實無肇事責任。

倘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責,就原告請求國軍岡山醫院醫療費用、背架費用不爭執,但無佛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此請求則無理由。

另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應以強制險給付標準之每日1,200元計算較為合理。

就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費、修車費無意見,但維修費用中零件應予折舊。

再原告因傷病請假,雇主本即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給付半數工資,其稱另外請人代班等情並不合理。

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未注意車前狀況、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無過失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談話紀錄中陳稱:我駕駛普重機沿國軒路外側車道東往西直行至路口要待轉時,有一台機車267-HXQ從我左後方騎來,我車左側車身與對方車擦撞,我還在直行時被對方車撞到,我要騎往劉厝路78巷等語(見警卷第55頁)。

復於112年3月9日前往交通隊改口稱:當時我駕駛普重機沿國軒路外側車道東往西直行至路口,要騎往劉厝路78巷,我騎到路口打算要待轉,我還在往西直行時,對方機車就從後方追撞上來,造成我受傷,對方是從右邊超車造成事故等情(見警卷第59頁)。

再於112年3月19日製作警詢筆錄稱:我認為對方是從我的右後方往他的左前方向超車,因為他速度過快、控制不了,直接撞到我的車尾,因為當時我從我的左後照鏡,看到他忽然從左後照鏡裡出現,從我右後方撞上來(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所述已見反覆。

而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兩車碰撞後,系爭車輛倒地在右,被告騎乘機車則倒地在左,倘原告所稱被告係從其右後方超車,並撞及系爭車輛右後方,系爭車輛受力後理應往左前方倒地滑行,而無於現場留下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刮地痕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自其右後方撞擊系爭車輛,核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可採信。

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欲前往劉厝路78巷,依其所述當時其騎到路口欲待轉,待轉之意為其打算在國軒路路邊等著轉進去劉厝路78巷(見本院卷第158頁),倘屬真實,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甚接近路口,此時原告理應向外側車道外側接近,以利其可在國軒路路旁停等,然由現場圖所示,原告騎乘位置及兩車碰撞位置接近兩車道中線延伸,亦與原告所述騎行方式未合。

參酌原告自陳當時欲前往劉厝路78巷,可認被告所辯原告騎車忽然偏左,使其猝不及防,始肇致本件事故等語為真。

從而,依現存證據以觀,本院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原告行駛於國軒路外側車道,接近交岔路口欲駛入劉厝路78巷,倏然左偏所致,實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01,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依前開理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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