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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吳岳霖
被 告 林川亨
林順德
林秋雄
林再發
林福興
董林英蘭
林陳秀涼
林俊廷
林益安
劉奕晴
林妤玲
陳郭麗華
陳靜蕙
李林春美
林吉雄
林見祥
林春梅
林武田
林正賢
林惠美
林雪美
林正城
曾裕雯
葉威勝
宋昶毅
呂彩雲
陳牡丹
楊璨宇
黃琳雅
李宏志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 代理人 陳姿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而原告如不為適格當事人之追加,法院並無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義務。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林昔、林金水、林萬力共有,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起訴前,林昔、林金水、林萬力均已亡故,原告以林昔、林金水、林萬力為被告,於法已有未合(原告列林昔、林金水、林萬力為被告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又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於被繼承人亡故之際,繼承人無待辦理繼承登記,即因繼承取得所有權,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併列林昔、林金水、林萬力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或於無人繼承時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當事人始能謂為適格。
本院前於112 年12月6日、113年1月29日函請原告提出全體共有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原告僅於112年12月21日具狀表示戶政人員表示約需一個月方能交件。
再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相同事項,該函文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可參,然原告迄未補正。
堪認原告未依限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由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而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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