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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陳玲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4,938元,及民國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74,9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並於借款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依同一內容展延1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依年息12%固定計息,被告則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74,938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寶華銀行業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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