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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建鑫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陳水秀
訴訟代理人 吳學性
被 告 孫睿彥
法定代理人 孫晨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9,77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9,7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彌陀區中正東路由南往北行駛,行抵該路與民生路198巷巷道交岔路口欲左轉民生路198巷巷道時,適訴外人林生福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行駛在後,因被告未兩段式左轉,以致林生福煞避不及,撞及被告車,原告車因此毀損,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255,474元(含零件242,874元及烤漆12,600元),且受有營業損失500,000元,原告僅請求305,474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474元。
二、被告則以:林生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又原告車所維修零件,部分並非本件事故所致,部分則以烤漆為已足,無庸更換新品。
其次,關於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為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7月1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彌陀區中正東路由南往北行駛,行抵該路與民生路198巷巷道交岔路口欲左轉民生路198巷巷道時,適訴外人林生福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行駛在後,因被告未兩段式左轉,以致林生福煞避不及,撞及被告車,原告車因此毀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業據原告提出維修單為證,惟被告抗辯除右大燈總成、右大燈外飾板烤漆、右保桿烤漆、右大燈總成更換含週邊配件拆裝、大燈固定支架外,其餘與本件事故無關。
經查:⒈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後照片所示,原告車撞擊部位為右前方,且原告車撞擊被告車後,被告車遭壓在原告車右前方車頭下,應認原告車毀損部位在右前車頭及右前方底盤部分,則原告請求之維修項目中,關於保桿(中)更換及烤漆、水箱上護罩更換、烤漆、分解部分,應非本件事故原告車撞擊範圍內,其餘部分,則與本件事故原告車撞擊部位相符。
又被告雖辯稱關於右保桿應以烤漆為已足等語,惟依被告警製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車遭撞擊後刮地痕長達9.5公尺,顯見撞擊力道非小,難認僅以烤漆即足以回復原告車之原狀,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從而,關於上開未於撞擊範圍內之維修部分,應予剔除,其餘部分,應予准許。
經剔除後,原告車之維修費為139,492元(含零件134,892及烤漆4,600元)。
⒉原告車為112年2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3,65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4,892÷(4+1)≒26,9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4,892-26,978)×1/4×(0+5/12)≒11,2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4,892-11,241=123,651】,另烤漆不予折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應為128,251元(計算式:123,651+4,600=128,251),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50萬元,並提出112年12月以後敏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表為證,惟原告自承原告車尚未維修,且毀損狀況並未影響行駛狀態(見本院卷第38頁),則原告車既能繼續行駛載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必要維修期間,及其所謂每日營業損失為1萬元之事實,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50萬元,自無可採。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有上開之過失,且杜生福有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交岔路口,而被告為肇事主因,杜生福為肇事次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7成,且杜生福為原告之載貨司機,應為原告之使用人,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89,776元(計算式:128,251×70%=89,776,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7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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