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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143號
原 告 蔣易昇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以被告「不明」提起本件訴訟,惟未提出被告之姓名、具體年籍資料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特定之相關資料,亦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地址。
爰依首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00日內,具狀載明被告姓名、年籍等可資特定資料,及被告可受送達處所,逾期不補正,即逕依民事訴訟法第000條第0項第0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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