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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5號
原 告 胡眞票
蘇芳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 代理人 蔣聖謙律師
被 告 林榮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元,由原告乙○○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原告迭因停車問題遭被告騷擾,詎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21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持鐵椅砸向原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車門鈑金、左側輪胎上方鈑金、引擎蓋鈑金凹陷,並致原告2人心生恐懼,乙○○已將系爭車輛維修費債權讓與原告甲○○,乙○○因被告恐嚇、侮辱行為,受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損害,甲○○則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41,000元之損害。
又被告於砸車同時,又基於恐嚇、妨害名譽之犯意,對甲○○恫稱:你以後就知道、你敢報警試試看等語,且對甲○○辱罵:幹你娘、操雞掰等詞,致甲○○心生畏懼,並貶損甲○○之人格、名譽,甲○○因此受有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
再甲○○因受被告砸車行為,受有財產權、名譽權等侵害,為伸張權利,委由訴訟代理人處理刑事、民事程序,支出律師費110,000元,以每案40,000元計算酬金,其中80,000元自屬甲○○為伸張權利必要而支出之酬金,自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乙○○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甲○○3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毀損系爭車輛,並未侵害原告人格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且縱使有理由,被告對其一時衝動所為,事後甚感後悔,但被告始終係針對系爭車輛,並未傷害乙○○身體,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再甲○○請求係爭車輛維修費應扣除零件折舊,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而甲○○請求之律師費用並非必要費用,其請求被告給付,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砸損系爭車輛之行為,業經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坦認不諱,且被告因毀損系爭車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463號判決處拘役40日,此據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告故意毀損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1.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乙○○主張其因被告砸車行為心生畏懼,妨害其名譽,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依民法規定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僅以人格權受損害者為限,申言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以遭他人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身分等人格權為限。
而本件乙○○主張遭受損害之權利為車損,核屬財產權之侵害,而非人格權,不符前述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是乙○○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至乙○○雖主張其因被告砸損系爭車輛而心生畏懼、受辱,然乙○○實際上並未居住於高雄市路竹區,且系爭車輛為乙○○提供予甲○○使用,為原告所自承,被告並表明本件砸車時,乙○○並未在場(見本院卷第84頁),亦難認乙○○有何見聞系爭車輛遭被告砸損而足心生畏懼之情形。
況系爭車輛平時為甲○○所使用,乙○○理無因被告砸車行為而受辱之可能。
原告乙○○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2.原告甲○○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甲○○主張其因被告砸車行為,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1,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凱朔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並表明無法取得維修細目,請求均以零件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故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5年8月,迄本件毀損行為發生時即111年8月5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6,83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1,000÷(5+1)≒6,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甲○○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6,833元,亦可認定。
3.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⑴甲○○復主張其因被告砸車時對其恫稱:你以後就知道、你敢報警試試看等語,及辱罵:幹你娘、操雞掰等詞,致其心生畏懼,並貶損其人格、名譽,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被告則坦承有於砸車時口出「幹你娘」等詞(見本院卷第84頁),參酌被告本件於警詢中自承係因不滿甲○○檢舉妨害安寧、請求移車,故而砸車,可認被告於砸車同時口出上開言詞,確具侮辱甲○○之意涵無疑。
是被告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之言詞侮辱甲○○,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令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損害,故甲○○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爰審酌甲○○碩士畢業,現從事代理老師,名下有獎金、股利、薪資、其他所得,及汽車、投資等財產,被告國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名下有利息、租賃所得、及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甲○○、被告之身分地位、事發經過、被告事後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相關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⑵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甲○○雖主張被告有對其為「你以後就知道」、「你敢報警試試看」、「操雞掰」等詞,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甲○○就此負舉證之責。
惟甲○○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甲○○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有據,爰未併於上開審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中考量,附此說明。
4.原告甲○○請求律師費用部分:甲○○另主張其因被告砸車行為,為伸張權利,委任律師進行民、刑事訴訟程序,受有律師費用8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昊鼎國際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為憑(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20頁)。
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並未要求被害人必須委請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亦非不得委任非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或僅以告訴書狀陳述事實經過,民事訴訟第一、二審亦未強制律師代理,甲○○亦得委請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所定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則無論為民、刑事事件,甲○○均非無其他伸張權利之方式,不能認有委任律師之必要,是其委任律師支出,非屬必要費用,自不得向被告求償,甲○○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甲○○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甲○○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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