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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許永尾
訴訟代理人 邱榮昌
被 告 許順興
許志成
許博信
許琳翔
許秀金
許名居
許宏文
許重賢
許重和
許嘉和
許凱程
許○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平
被 告 楊許真佐(即許重義之繼承人)
許正金(即許重義之繼承人)
許志宏(即許重義之繼承人)
許惠美(即許重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之。
而公告土地現值遠較土地現值為低,且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參之同段73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同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於民國108年4月10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6,638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在卷可稽,堪信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應為745,235元(計算式:16,638元×907.02平方公尺×4/81=745,24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5,2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300元,尚應補繳3,8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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