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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52號
原 告 黃素玉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被 告 林祐安
王綵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春旭新台幣207,600元,及被告林祐安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被告王綵嫻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素玉新台幣116,200元,及被告林祐安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被告王綵嫻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5,由原告陳春旭負擔百分之2 8,餘由原告黃素玉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7,600元為原告陳春旭,以新台幣116,200元為原告黃素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綵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祐安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3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原告黃素玉,向原告黃素玉出言恫稱(台語):「將店面收起來,不然就要來砸店。」
另於同日16時許,被告林祐安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原告陳春旭,向原告陳春旭出言恫稱(台語):「要拿8,000元給我,不然我就要砸車。」
嗣於同日17時32分許,被告林祐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王綵嫻,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被告林祐安手持鐵製鋤頭下車並接續揮砸陳春旭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AMW-6625號、BJR-2103號、AGA-2825號、AMR-6326號之自用小貨車,致該等車輛毀損。
被告林祐安為上開行為後,又於111年11月7日16時1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王綵嫻,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被告林祐安手持鐵製鋤頭下車並揮砸原告黃素玉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該車輛毀損。
再於同日18時10分許,被告林祐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王綵嫻,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即品皇企業社外,被告林祐安手持鐵製鋤頭下車並揮砸原告黃素玉該店門之玻璃2片及擺放在店門口之沙拉油3桶,致該玻璃2片及沙拉油3桶碎裂、破損。
被告林祐安上開恐嚇、毀損之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又被告王綵嫻與被告林祐安一同前往為各該犯行,係為被告林祐安提供助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陳春旭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07,600元及慰撫金30萬元,原告黃素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修復費用12,600元、店門玻璃修復費用3,600元及慰撫金30萬元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春旭40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素玉31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祐安則以:同意原告請求。被告王綵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林祐安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084號判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王綵嫻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等情,為被告林祐安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又被告王綵嫻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祐安、王綵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⒈原告陳春旭部分:⑴車輛修復費用107,6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維修工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23頁),為被告林祐安所不爭執,且被告王綵嫻就此部分視同自認,則原告陳春旭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陳春旭為高職畢業學歷,名下有房屋4棟、土地5筆;
被告林祐安為高職肄業學歷,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王綵嫻為國中畢業學歷,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不法情節、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春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⒉原告黃素玉部分:⑴車輛修復費用12,600元、店門玻璃修復費用3,6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維修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為被告林祐安所不爭執,且被告王綵嫻就此部分視同自認,則原告黃素玉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黃素玉為二、三專畢業學歷,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1筆;
被告林祐安為高職肄業學歷,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王綵嫻為國中畢業學歷,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不法情節、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素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㈣依上,原告陳春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7,600元(計算式:107,600+100,000=207,600),原告黃素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116,200元(計算式:12,600+3,600+100,000=116,20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春旭20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祐安為112年5月12日,被告王綵嫻為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素玉11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祐安為112年5月12日,被告王綵嫻為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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