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3,岡簡,159,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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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林欽壹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被 告 林信安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明妤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林明妤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11年6月1日至4日與林明妤、原告與林明妤之未成年子女至墾丁、台東遊玩,其間有2日被告及林明妤、原告與林明妤之未成年子女同住一房,顯已逾越男女往來之份際,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知悉林明妤為有配偶之人,惟被告與林明妤至台東係為了探視當時在監之原告,過程中雖有同房住宿,惟均係同房不同床,且並無逾矩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應互負有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再者,侵害配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一方配偶之行止,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逾越正常交往之分際,而足以動搖或破壞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亦屬對於上述夫妻本於婚姻關係所享配偶人格法益之侵害。

經查:㈠原告與訴外人林明妤為配偶關係。

被告明知林明妤為有配偶之人,而於111年6月1日至4日與林明妤、原告與林明妤之未成年子女至墾丁、台東遊玩,其間有2日被告及林明妤、原告與林明妤之未成年子女同住一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又被告與林明妤同住一房時,雖有原告與林明妤之未成年子女同住,惟被告自承其為異性戀,則異性戀男女共同出遊同住一房,不論有無發生性行為,其客觀上已足使人產生不當遐想,而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外觀上足使人認為係家庭出遊,形同被告已取代原告在家庭中之地位,已逾一般社會通念可容忍之範圍,應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坤亮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租車租賃業,每月收入約4、50萬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7筆;

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從事機電工程,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不法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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