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3,岡簡,160,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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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60號
原 告 郭耀文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馮羽榛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被 告 馮晨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間出資新台幣(下同)50萬元,與被告及余文文等人成立上馨洗衣有限公司(下稱上馨公司),並由被告馮羽榛擔任法定代理人。

被告馮羽榛明知於105年至108年間公司曾向國稅局申報股東營利所得,竟稱上馨公司長期虧損,經股東於109年3月10日決議解散公司,並由被告馮羽榛擔任清算人,於109年3月18日辦畢解散登記。

惟馮羽榛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反於110年9月10日,在僅被告及余文文同意下,將上馨公司所有生財設備讓與喬盈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馮晨瑋,下稱喬盈公司),並由喬盈公司以原場地及上開生財器具繼續經營至今,以此侵害原告股東權益。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出資額5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馨公司因報稅時部分費用不能申報,因此報稅結果有股東營利所得,惟實際上上馨公司確屬虧損狀態。

又上馨公司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公司,經變賣上馨公司資產後,仍有虧損,自無從分配剩餘財產予股東,且上開變賣公司資產行為,係經出資額70%之股東同意,並無不法可言,亦未被告共同侵害原告股東權益,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出資額50萬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公司與其負責人同為對「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是此所謂「致他人受有損害」,解釋上應不包括公司本身所受之損害。

準此,公司負責人違反法令致公司受有損害,該公司股份之經濟價值因而減損者,其股東自亦不得以受有間接損害為由,逕依前開規定請求公司與其負責人連帶賠償。

又所謂股東權者,其意涵除包括股東為自己利益而行使諸如:盈餘分配請求權、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之自益權外,尚包括股東基於其身分,以參與公司管理、營運為目的所享有諸如表決權(公司法第102、106條參照)、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公司法第109條)等共益權,是股東出資後取得股東權,公司則取得股東所出資之現金、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而成為公司財產,公司財產所受損害,對股東而言,僅為間接損害而已。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馮羽榛未依法清算,並與被告馮晨瑋共同將公司財產讓與喬盈公司,而侵害原告股東權益等語,惟被告馮羽榛將上馨公司之資產讓與喬盈公司,縱認其對價關係不相當,而使上馨公司之資產減少,並未影響股東權之自益權或共益權,至多屬侵害上馨公司之財產而已,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受有間接損害為由,請求身為清算人之被告馮羽榛與公司連帶賠償。

四、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上馨公司解散後,被告馮羽榛不為清算事務,導致原告之股東權全部消滅等語,惟股東權之內容有如前述,而清算中公司依上開規定既視為未解散,則原告之股東權自無消滅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固定有明文。

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惟被告馮羽榛所為,並未侵害原告之股東權,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馮晨瑋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請求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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