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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16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張德柱 原住○○市○○區○○○路○○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訴主張其債務人張永信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68,316元,詎被繼承人張葉臺女於104年3月10日死亡後,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同段87、88、9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遺產,權利範圍均全部),張永信未拋棄繼承,然未分配到系爭遺產,顯害及原告債權實現。
嗣本院於113年2月6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並請原告到院閱卷,且應具狀提出正確被告姓名、住居所、聲明內容,另應提出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資料。
原告於113年3月4日具狀追加張雅婷、張德柱、張靜華、張鳳琴、張德明為被告,但僅複印前揭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中之戶籍謄本,而未依限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而原告起訴前,被告張德柱已亡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德柱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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