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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165號
原 告 蘇美枝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劉蘇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1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占用土地部分之價額為準核定之。
而公告土地現值遠較土地現值為低,且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參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西側、南側均為智仁段),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2,35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在卷可稽,堪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62,354元(計算式:42,353元×18平方公尺=762,354元)。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24,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自應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7,124元(計算式:762,354+24,770=787,12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860元,尚應補繳4,7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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