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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史妙麗
被 告 陳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7,16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47,1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2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華街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湖中路交岔路口欲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李亦寬,沿中華街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被告偏左跨越行車導引線直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車,以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顏面骨骨折咬合不正、左遠端橈尺骨折、左遠端橈骨折之傷害。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83,169元、不能工作損失175,000元、看護費用84,000元、就醫交通費用4,200元、機車修復費用22,500元及慰撫金80,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0元,及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應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383,169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被告雖就其中吉安內眼科中醫診所有所爭執,惟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就診之病名為腦震盪等,應認與本件事故所生傷勢有關,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17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家管,於訴訟中請求依診斷證明書所載應休養4個月,每月以25,0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為被告否認。
查本件原告既自承為家管,衡情並無薪資收入,則無論有無本件事故發生,原告均無收入,自無因本件事故而生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言,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應予剔除。
⒊看護費用84,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顧六個星期,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殊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依原告所受傷勢,衡情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全日專人看護每日2,000元,亦屬專人看護之通常報酬,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84,000元(計算式:6×7×2,000=84,000),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用4,20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
⒌機車修復費用22,5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機車修理之估價單,惟原告自承其機車已直接報廢,並未修理,難認原告有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
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顏面骨骨折咬合不正、左遠端橈尺骨折、左遠端橈骨折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學歷,擔任家管,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為大學就學中,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不法行為之輕重、原告所受傷勢及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萬元,應屬相當。
⒎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7,169元(383,169+84,000+80,000=547,169)。
又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447,169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7,169元,及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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