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謝欣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梁秀義於民國110年9月18日9時37分許,駕
- 三、被告梁秀義以:兩造於113年5月24日上午會在臺灣高等法院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其受傷之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郝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瑋文
被 告 梁秀義
謝欣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欣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梁秀義於民國110年9月18日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大德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大德三路時,竟疏未注意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路口後下車檢查車尾狀況。
適被告謝欣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同向駛至該處,欲左轉大德三路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路口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右側腹部外傷性大腸疝氣、右側多處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及耗材費新臺幣(下同)135,631元、看護費420,000元、薪資損失54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75,346元、交通費用22,27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等損害,經計算肇事責任比例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1,462,164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梁秀義以:兩造於113年5月24日上午會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與保險公司談,我與原告沒有發生碰撞,另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薪資損失、勞動力減損、交通費、精神慰撫金等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另被告謝欣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吳唯銘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福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示康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145頁、第149頁、第159頁、第205頁至第21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於警卷、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50號卷內可參。
而被告2人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判決處梁秀義有期徒刑4月、謝欣蕙有期徒刑3月,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過失,且其等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其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及耗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及耗品費用共135,631元之損害,並提出義大醫院住院收據副本、急診收據副本、門診收據副本、謝王耀骨外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義大癌治療醫院門診收據、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福佑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示康診所收據、吳唯銘皮膚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藥品費用收據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健保門診掛號費收據、惠盈實業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21頁至第143頁、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79頁),且為到庭之梁秀義所不爭執,復未經謝欣蕙到庭爭執。
而由原告提出之福佑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觀之,原告於福佑中醫診所實際支付之醫療費應為580元,則其可請求之111年11月15日起中西診所復健費用,應共為2,130元(計算式:3,930-2,380+580=2,130)。
另其請求之醫療耗品與營養品費用,其中醫療自費項目業已包含於醫療費用中而重複列計,則其提出之醫療耗品及營養品費用收據金額應共為39,130元,應可認定。
再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益生菌、膠原蛋白等營養品費用,然此未經醫囑記載原告確有服用該等營養品之必要,其請求此部分費用共21,120元,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及耗品費用,應以91,786元為度(即以附民卷第120頁金額,扣除逾前開中西診所復健費用金額、重複列計自費項目金額及營養品金額),始屬必要費用。
2.看護費: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受專人照顧12個月之必要,以每月35,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420,000元。
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是否影響其飲食、如廁等生活自理能力。
函覆略以:原告因肋骨骨折癒合不良及右胸腹外觀變形,影響其飲食及如廁等自理能力,110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於本院住院期間,除入住加護病房之110年9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受本院護理人員全日照護而不需另請他人看護外,110年9月20日起至111年9月21日期間須受專人半日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可認原告主張12個月半日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復原告自承為家人全職看護(見附民卷第181頁),而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有別,實不能逕與專業看護費用等同視之,本院爰認應以每半日900元核算其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則以原告請求12個月即1年計算,其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共為328,500元(計算式:900元×365日=328,500元)。
3.薪資損失: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12個月薪資損失,以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共受540,000元之損害,且提出宏點娛樂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87頁)。
而由原告提出之義大醫院111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1年2月23日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6個月並於期間內不適合負重、攀爬等劇烈運動,及同院111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9月21日門診追蹤治療,因右肋骨骨折癒合不良,宜再休養6個月並於期間內不適合負重、攀爬等劇烈運動(見附民卷第205頁、第209頁),堪認原告確達12個月無法工作,其請求12個月薪資損失,要屬有據。
復參酌宏點娛樂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略以:原告為本公司前員工,任職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27日,職務內容包含搬運靠岸貨櫃貨物、清盤點到或物品、辦理退換貨、訂單揀貨、倉儲管理、銷貨盤點與系統維護管理、運載寄貨等事宜。
月薪45,000元,本司於110年9月19日實知原告因發生交通事故,於中秋連假後無法到職,遂同意自110年9月18日起以留職停薪方式請假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可認原告確受有每月45,000元之薪資損失無訛。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540,000元(計算式:45,000元×12個月=540,000元),核屬有據。
4.勞動力減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有義大醫院鑑定報告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07頁至第109頁),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損失為2,250元(計算式:45,000×5%=2,250)。
自111年9月18日(即扣除原告已請求薪資損失部分之110年9月18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起,至原告142年10月19日屆滿65歲退休年齡,尚有31年1月2日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07,116元【計算方式為:2,250×225.00000000+(2,250×0.00000000)×(225.00000000-000.00000000)=507,115.00000000000。
其中22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475,346元,較本院上開核算金額為低,應屬有據。
5.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經家人載送就醫,受有燃油費用2,173元之損害,並提出車輛平均油耗資料、油品歷史價格、google map里程計算資料等為佐(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7頁),且經原告表明以燃油費計算沒有意見,復為梁秀義所不爭執,可認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為有理由。
6.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從事兼職保全,110年名下有營利、租賃、薪資所得,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被告梁秀義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無工作,110年名下無所得,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被告謝欣蕙則為碩士畢業,事故發生時從事漁業相關產業,110年名下有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交訴卷第240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情形,身心仍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5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共為1,787,805元(計算式:91,786+328,500+540,000+475,346+2,173+350,000=1,787,805),可以認定。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過失,惟原告亦同有於速限每公里30公里處,以每公里67.6公里車速行駛之超速過失,此經高雄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依據監視器影像鑑定明確(見審交訴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從而,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等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梁秀義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謝欣蕙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251,464元【計算式:557,049元×(100%-30%)=1,251,46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51,4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69、7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