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3,岡簡,179,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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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79號
原 告 蘇榮義
被 告 程啟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程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透過被告共有同段540-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聯外通行,且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商業區用地,其建蔽率為80%,惟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欄杆,使原告不得通行,形同系爭土地之建蔽率達100%,而違反都市計畫,如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系爭土地應供原告通行使用,原告得請求確認通行系爭土地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岡簡字第102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且原告可經其所有540-9地號土地聯外通行,並非袋地,原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

土地所有人如得藉助自己之1筆或數筆土地對外聯絡,自不能捨該通聯之土地,而主張對於鄰地有通行權存在。

又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原告前於106年間以被告程義福及訴外人程福來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欄杆,阻礙原告通行為由,提起訴訟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程義福及訴外人程福來除去系爭土地上之鐵欄杆,經本院以107年度岡簡字第10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聲明不符,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因原告未遵期補繳,經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簡抗字第5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

又本院107年度岡簡字第102號判決理由略以:540-11地號土地既接續原告所有之540-9地號土地,再往東可經由其共有之541、542地號土地連通中山路,即不得主張通行540-6地號土地。

原告對於該部分土地既無通行權,自亦不生程義福搭設系爭地上物妨礙其通行之問題。

則程義福於540-6地號土地上搭設地上物,並未妨害原告通行,原告自不得主張對540-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以排除侵害等語,足見關於原告有無通行權之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岡簡字第102號判決駁回在案,依上開說明,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㈡原告雖主張本院107年度岡簡字第102號判決有顯然違背都市計畫法之情形,惟所謂建蔽率係指建物基座占用土地之比例而言,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僅搭建鐵欄杆,並無建造建物,況縱使被告所為有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事,亦屬行政規範之範疇,並非原告得據以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之理由,是本院107年度岡簡字第102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從而,應認本院107年度岡簡字第102號確定判決就本件訴訟有爭點效。

㈢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為本院107年度岡簡字第102號確定判決爭點效範圍所及,依上開說明,原告為相反之主張,為無理由,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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